2011年10月26日 星期三

野雞向前衝

野雞向前衝:

【藍天採訪組/高雄市報導】


曾經紅極一時的野雞車死灰復燃了嗎?


無視號誌變換,不顧行人權益,佔據行人穿越道的遊覽車,牠就是傳說中違規攬客的野雞車(牌照顏色:紅底白字)。



在過去鐵公路一票難求的年代,大量遊覽車業者違規經營客運業務,隨招隨停、機動性強,到處可上下車,免營業稅低票價的優勢,迫使合法客運業陷入營運困難的窘境,終於在政府強力介入下,輔導業者整合為合法經營的客運公司,結束了「野雞」霸權的日子,沉寂多年之後,牠又重現江湖。



高雄捷運站對面這個路口,有業者設了兩處違規載客的野雞車站,一部遊覽車佔據行人穿越道久久不離開,這位業者招呼乘客上車之後,還不斷的和司機交談,完全不管路口號誌變換,妨礙行人的通行權益。


還有還有,連這部掛著自用牌照(牌照顏色:白底黑字)的廂型車也是違規載客的野雞車,知道被拍攝,這位司機大哥還挺大方的:


要不要全身脫光光給你拍?



這個設在便利超商門口的這位業者也坦承這是不合法的。


為了攬客營業,還佔用騎樓,據便利商店表示,商店遷移過來之前,野雞業者已經在這裡很久了,警察不處理他們也覺得很無奈!



路口轉角有長明街派出所,員警進進出出的,為什麼野雞還能肆無忌憚出沒?


員警表示,「野雞業者存在很久了,因為政府的法令讓他們拿不到合法執照,有需求他們才會存在,如果民眾不搭乘他們就會消失了」。員警又指出,「這些客運的時間便利,票價也便宜」,擺明了在幫業者說好話甚至幫忙廣告推銷。



這種難道存在很久就代表可以繼續違法存在嗎?這也印證高雄市警方「蓄意縱容」的心態,恐怕督察部門也該介入調查有無掛勾行為。



數一數這個路段,至少有四家登記有案的客運業,他們都受公路主管機關的保障合法營業,少部份乘客為了貪小便宜,搭乘違規客運,萬一出事了恐怕後悔莫及。




採訪側記:「新聞就在你身邊」,本篇報導為2011年南部地方聚會隨訪-主題分享範例之二。


相關連結:在願景館看不見未來的希望



相關資訊及法規來源:交通部公路總局


目前為止,公路總局登記各公民營汽車客運公司共47家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交通部交路(77)字第002450號修訂第一點自77年2月10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00595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及全文九點,自即日生效(原名稱: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960006524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及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原名稱: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未登記駕駛員處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09800027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


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


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七條撤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隨即停止受理其申請各種異動登記。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二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二、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未據實填載派車單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或未隨車攜帶者:第一次違


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三次違規者,處


該公司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新臺幣一萬七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六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一萬九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七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


臺幣二萬一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八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九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十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同一車輛第十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一個月;同一車輛第十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個月;


同一車輛第十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半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三、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僱用未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


司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罰


鍰;第六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罰鍰;第七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三千元罰鍰;第八次違規者,處


該公司新臺幣七萬二千元罰鍰;第九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八萬一千元罰鍰;第十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


鍰;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半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四、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二人以下輕傷,處該公司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


車輛牌照一個月;三人以上輕傷或二人以下重傷,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個月;三人以上重傷或一


人以下死亡,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五、遊覽車客運業將車輛租供他人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該遊覽車客運業者亦照第一點規定處罰。


六、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除該遊覽車客運業者照第一點規定處罰外,並另檢


具有關違規證據,函請交通部觀光局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處罰該旅行業。


七、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執行稽查單位開具之業者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舉發通知,應於文到十日內處理,如非屬其管轄者,應於五日內移送本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並副知原舉發單位,稽查人員開具之業者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舉發通知單,到案處所應填寫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高雄市為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利計次處罰。


八、公路監理機關處分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案件時,對其違規時間、地點、具體事實及累計次數,均應詳細審核,並依規定開具處分書。


九、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及僱用資格不符駕駛員經依本要點裁處吊扣該次違規車輛牌照者,應通知該違規業者於文到一週內將車輛牌照繳存,如逾期不繳者,即通知各警察機關及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協助查扣。


前項違規業者如於一週內自動將車輛牌照繳存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八十四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二、 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三、 機關、學校、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對包租遊覽車依規定所為查核,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及簽訂書面租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


發布日期:2005/05/27


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自用大客車部分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該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第二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六個月。


第三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吊銷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二、自用大貨車部分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第二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四個月。


第三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六個月。


第四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吊銷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


第一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


第二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三個月。


第三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四個月。


第四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六個月。


第五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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